【案件介绍】
原告(委托人):A运输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
2023年3月1日,B公司与A运输部签订《车辆运输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运输部运输猪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运输部法定代表人丘某与C公司人员刘某通过微信沟通货物内容、车辆安排、路线、运费等事宜。后丘某与刘某对运输账单金额核算为256587.65元。A运输部向B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发票。此后,B公司未向A运输部支付款项,A运输部便委托我所律所将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以及张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B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C公司(占股70%)、D公司(占股10%)、E公司(占股10%)、张某(占股1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2月28日前。后各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现A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C公司占股100%。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A公司2020年4月22日填报的企业年度报告,C公司、D公司、E公司、张某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经过庭审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运输部支付运输费256587.65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运输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运输部支付律师费5500元;
四、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D公司在10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E公司在10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张某应在10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B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C公司是否要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张某、D公司、E公司是否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先衡说法】
1、本案中C公司系B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B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C公司应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B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C公司、D公司、E公司、张某,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2月28日前,但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C公司、D公司、E公司、张某均未实缴出资,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D公司、E公司、张某均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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