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
梁某、甘某、杨某三人以未成立的X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商品批发项目,实际上合同的双方是A公司和王某。后梁某、甘某、杨某三人实际成立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与王某合伙经营。后三人对外一直是以A公司的名义共同从王某进货并予以销售,销售回款到指定账户,再由各合伙人进行结算分配利润。后A公司因亏本经营,各股东关系破裂,甘某和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就涉案货物的销售行为属于委托关系,梁某未履行委托义务,按时将货款回款,损害了甘某和杨某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甘某和梁某支付委托收益225720.3元及利息损失。
梁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上诉。我所律师认为,1.本案未回款的货物款是A公司和王某对外享有的债权,对于该部分债权应由A公司或王某起诉追回,被上诉人甘某和杨某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人同为A公司股东,梁某是以公司职员身份与经销商进行货物买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A公司与经销商,故杨某也不是适格主体。3.梁某、甘某、杨某三人的合伙之间并没有达成委托的合意,梁某和杨某、甘某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A公司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受理本案杨某、甘某的起诉不当,裁定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2、驳回杨某、甘某的起诉。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股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股东的职务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
【先衡说法】
1、梁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其代表公司对外销售货物,回款到指定账户,并且该售货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故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2、股东的职务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主要取决于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的内容。如果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那么股东的职务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委托行为。但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的职务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代表公司的,而不是代表其他股东,应该首先考虑该行为是否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而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此外,如果股东的行为超出了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可能被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或委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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