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衡·说法 |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撤销之诉实务分析
2024-10-12
被告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其中原告吴某某持股比例为31%,第三人刘某某持股比例为31%,第三人王某某持股比例为32%,第三人李某某持股比例为6%。原告吴某某担任被告A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2023年6月26日,刘某某(公司监事)作为召集人,王某某作为主持人,在吴某某未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第三项载明了聘用单某某为执行董事,聘用期三年,选举王某某为监事。 原告吴某某认为在未经过合法程序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聘用单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本次股东会决议。本案争议焦点: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应按顺位确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A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产生办法如下:全体股东选举产生。显然,结合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A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人顺位应为执行董事、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该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向执行董事吴某某提出过召开股东会的要求,也未有证据证明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因此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根据A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一名,产生办法如下: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即说明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一名,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但是案涉股东会决议仅有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表决,原告吴某某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进行表决,故2023年6月26日被告A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A公司2023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就公司事项通过的议案。根据决议事项的不同,可将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除公司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极大地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及A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该公司的股东会召集人顺位为执行董事、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未经执行董事吴某某召集,而擅自顺位至监事刘某某作为召集人,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吴某某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应该按顺位确定,股东会的第 一顺位召集人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的,才由第二顺位召集人监事会或监事负责召集,如果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的,才由第三顺位召集人,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如果会议召集人不符合这一顺位要求,则属于召集程序瑕疵,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决议。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设立的意义,在于保护每个股东都能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切实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规范公司治理,在程序正义、实体决议稳定和防止诉权滥用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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