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2021年7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 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65-002。
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某房地产公司系由被告厉某某、卢某某设立,二人利用股东身份之便,恶意串通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厉某某、卢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出资款17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万元 (暂计,实际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厉某某、卢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厉某某、卢某某辩称:某房地产公司以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支出的五笔款项主张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且某房地产公司已提交证据确认其中部分款项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仅仅是资金运动过程中的某几笔数据,不能反映实际资金往来结果,亦不能证明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某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后操纵某房地产公司起诉,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损害厉某某的权利。厉某某、卢某某出资金额及比例不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厉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两人出资设立某工贸公司,两人按约出资后,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4月20日,某工贸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合同载明,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已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做了完整准确的披露并经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2013年8月15日,某公司与厉某某签订《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增资,本次以货币形式增资的 1000万元由某公司负责实缴,厉某某不承担出资义务。增资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双方股权比例不变。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抽逃出资。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厉某某、卢某某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厉某某、卢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后,先后将五笔资金1700万元转出,没有合同关系,款项往来没有对价,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辩解某房地产公司付给某磁钢厂200万元系偿还代付的土地款,转出的其他款项是正常经济往来,并非抽逃出资,即使抽逃出资也已补足。经查,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情况分为两个阶段:第 一个阶段,某房地产公司自始成立至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前。该公司由厉某某与卢某某出资于2007年9月21日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 2000万元,厉某某以现金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卢某某以现金出资 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至200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到位 。转出的五笔款项分别为:2007年9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725万元款项转出至惠州某公司账户。2007年12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将90万元款项转出至卢某某账户,转出200万元至某磁钢厂账户。2008年3月13日,厉某某缴纳出资款 548万元,卢某某缴纳出资款137万元。2008年3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转出 400万元至厉某某账户,转出285万元至卢某某账户。以上五笔共计1700万元。其中,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某磁钢厂转账200万元,该款为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某磁钢厂代付的土地款,支付对价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某公司委托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了该款项 ,该款不属于抽逃出资。厉某某与卢某某转出的其余四笔1500万元,没有合同对价,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厉某某与卢某某辩解他人出具的《证明》转回了出资,因二人主张的往来款没有注明补足出资,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亦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故厉某某与卢某某抽逃出资1500万元,事实清楚。第二个阶段,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后。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 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某公司持股的75%为1500万元,厉某某持股的25%为500万元。此时,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保持在500万元。所以,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满足了约定的股东出资额。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提起抽逃出资之诉,认为厉某某、卢某某持有某房地产公司股权期间,利用股东身份之便,恶意串通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应返还其抽逃的出资。本案争议焦点:厉某某、卢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及是否应返还?
第 一,厉某某、卢某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厉某某、卢某某按约出资后,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1500万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构成抽逃出资。
第二,厉某某、卢某某是否应将抽逃的1500万予以返还?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本质上系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2款前句的规定,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依此进行裁判,而是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部分显示,当原股东满足以下条件时,《公司法》第53条第2款前句规定的法律后果可不予适用:其一,股权转让(注:法院称其为“股权重置”)时,受让人通过审计形式,已知悉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二,受让后,股东之间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其三,原股东的出资满足股权重置后,约定的股东出资额。考察上述条件,可以发现法院的基本裁判逻辑:受让股东通过工商变更的形式,豁免了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因此,尽管原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公司也不能诉请返还。
第三,本案的裁判逻辑值得反思:其一,债权人利益如何维护?原股东抽逃出资,驳回公司的诉求后,抽逃的出资由谁来填补?如果不进行填补,显然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本案是公司追究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如果是债权人起诉,结果又如何?其二,公司利益如何保护?虽然股东知悉原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通过工商登记变更,豁免了原股东返还出资的义务,但在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股东的意志拟制公司的意志,这可能有违公司的意志,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权的损害。其三,受让股东以低价30万的价格受让股权,是否意味着其同意原股东抽逃出资的1500万元由其承接。其四,依循法院的裁判逻辑,当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时,可采用上述裁判逻辑,重置公司股权,逃避抽逃出资的返还责任,这可能导致《公司法》第53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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