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正式运营,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是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由于公司正常检车量小、效益差,江某某与曾某某共谋后,决定多收取费用,按每台车900-1100元的价格,给不上线检测的机动车制作虚假的上线检测照片并提供检测报告用于年审。2010年2月至8月,该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819份,从中非法获利737100元。曾某某分得1万余元,其他员工分别获得了几百至一千元不等的奖金,还有一部分被江某某用于购车等。
关于江某某等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公司是从事车辆检测的第三方中介组织,具备审查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的职能,可以视为法条列举未尽的中介组织。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江某某等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可能使部分不符合国家安检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应按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如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则应定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兜底性规定,上述行为如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或客体要件,则可适用该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分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二是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还是车辆安全管理秩序。对此,笔者赞同第 一种意见,即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首先,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对中介组织的规定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虽不是列举的中介组织之一,但应在该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的文义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检验机构。由此可见,安检机构也是通过自身服务取得收益,同时承担一定社会功能和社会责任,介于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社会服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同属中介组织。将安检机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并未超出其文义范围,不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的行为严重侵害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一。该条规定虽源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但其立法本意并非仅限于维护公司管理秩序。目前我国中介服务市场发展迅速,涉及经济社会领域诸多方面,而且中介服务一般具有专业性、社会性,对社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应由刑法予以规范和保护,故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已从单一维护公司管理秩序扩大至全面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安检机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直接侵害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应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惩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虽也直接危害车辆管理秩序,但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内并无相应罪名可以适用。另外,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虽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但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并不具有必然性,不应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最 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该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本案被告人明知其作为安检机构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安检报告,却为了牟利而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其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车辆安检报告是车辆符合上路行驶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结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提供虚假安检报告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均较大,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综上,本案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的行为应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性。这不仅能规范和维护车辆安检中介服务市场秩序,确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且能有力维护机动车管理秩序,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