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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先衡律师事务所·说法 | 新《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问题解答

2025-07-30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重新整合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主要修订变化:

一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原文保留移至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一款,并吸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规定了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该条第二款;

二是将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移至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在内容上作出实质性修改: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涵盖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三款内容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第一款继承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规定了纵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否认公司的人格,剥夺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有限责任保护,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让受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继承了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1.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美国称“刺破公司面纱”,英国称“揭开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或译为“穿透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是指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暂时性地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行为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被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的法人资格,要求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出现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中,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我国自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成文法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公司人格否认中的“否认”,并不是指公司人格的丧失,此时公司并不会进入解散或者清算等程序。

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一种形象比喻,其实质是无视公司的独立地位,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股东因此丧失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和修正,同时也是对股东滥用权利的限制,其出发点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与利益。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7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0页;④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02页;⑤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页;⑥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页;⑦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3-34页;⑧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197页;⑨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3页〕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人格否认以公司取得独立法律人格为前提。从逻辑上讲,如果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根本就未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至于公司法律人格的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则不作要求。这一点使其与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区别开来。

(2)公司人格否认仅适用于个案。公司人格否认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只是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暂时否定,而非全盘、彻底、永久否定,既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也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规则。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一种例外。只有在公司人格被滥用,从而使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场合,法院才可以在个案中暂时否定公司人格,直索股东责任。在实践中即使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但在公司还能偿债的情况下,不能以公司人格否认为依据,起诉它后面的股东从而追究其责任。

(4)公司人格否认是利益衡平机制。它通过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的连带责任,对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框架内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给予救济,以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与利益。

(5)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事后规制。它通过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为因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公司独立责任制度框架内维护其合法权益者提供一种救济,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的要求。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4-85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0-81页;③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适用于哪些公司?上市公司和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可以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各类股东设立的各类公司,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适用于股东主体多元化的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否认公司人格。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果股东滥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导致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否认公司人格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审慎地否认上市公司的人格。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如果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发起人违约侵权,则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追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而无需启动公司人格否认的程序。从逻辑上说,公司人格否认的默示前提是存在可资否认的公司人格。如果一家设立中的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自然无公司人格可以否认。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页〕


4.公司人格否认在学理上分为哪些类型?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方向,公司人格否认可以分为纵向公司人格否认、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和逆向公司人格否认。

其中,纵向公司人格否认,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当转移风险和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通过否认公司的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人格的纵向否认;

横向公司人格否认,是指股东利用其控制的数个关联公司或其他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各关联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彼此丧失法人格独立性,不当转移风险和利益,沦为控制者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通过否认各关联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的人格,使各关联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之间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人格的横向否认;

逆向公司人格否认,也称反向公司人格否认,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向公司不当转移风险和利益,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通过否认公司的人格,使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人格的逆向否认。

纵向公司人格否认与横向公司人格否认是以连带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为标准对公司人格否认类型所作的区分。前者的连带债务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后者的连带债务人(股东控制的数个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持股与被持股的关系,而是由同一股东持股控制或实际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逆向公司人格否认也应属于纵向公司人格否认,两者的连带债务人同为股东与公司,只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方向不同而已。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纵向公司人格否认在实务中最常见,也是本来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也属于纵向公司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新《公司法》未规定逆向公司人格否认。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④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74页;⑤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页;⑥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页;⑦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8页;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54页〕


5.我国公司法是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


逆向公司人格否认,是在特定情形下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未规定逆向公司人格否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逆向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理论发展的必然,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逆向公司人格否认。

实际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逆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比如,如果被同一股东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满足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则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公司人格都被否认,子公司需对母公司的债务向母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支持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北京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判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逆向人格否认,即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有关案例也持类似观点。例如,在施某天与珠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母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有限,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该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大多数情形下足以满足其偿债需求。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页;④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74页;⑤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页;⑥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页;⑦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8页;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54页;⑨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2页〕


6.纵向公司人格否认与横向公司人格否认能否同时合并适用?


纵向公司人格否认和横向公司人格否认能否同时合并适用,既纵向否认公司人格,也横向否认公司人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同时适用,公司债权人要么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要么要求公司股东控制的数个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在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讨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立法本意。如果公司股东既有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又进行了该条第二款的滥用行为,则可以在否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人格(纵向否认)的同时,否认该股东控制的各个公司的人格(横向否认),公司债权人可以同时依据这两款,要求股东与公司、公司的姐妹公司、公司的兄弟公司以及其他被股东控制的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当然,控制股东是否需要与被控制的公司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河南省某园林有限公司、王某军、张甲、张乙、河南甲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乙置业有限公司与唐某亮、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认同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适用公司人格横向否认与纵向否认的二审判决。

〔参考文献:①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2页〕


7.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哪些?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相关法理,纵向公司人格否认有以下五个要件:

(1)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限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那些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无关、不存在过失的股东,不应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由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高管具体执行的,对其责任的追究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的责任的规定。此处的“股东”可能是全体股东,但多数情形下是对公司有实质控制力的股东。权利人限于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主动债权人和被动债权人,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不得援用,尤其是公司或公司股东(兼为公司债权人的除外)不得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请求。

(2)行为要件。对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将其概括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此处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逃避”就是通过欺诈手段意图达到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实践中,《九民纪要》将常见的“滥权行为”归纳为三种情形,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3)主观要件。既然被追究连带责任的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也即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积极实施或者放任滥用行为的发生。

(4)结果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导致债权人损害事实的存在。对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处“严重”的表述,其立法意旨是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限定在一个严格范围之内,不可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通常而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件至少需要满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比如《九民纪要》所指出的“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5)因果关系。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结果要件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是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的,否则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此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7-428页;②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167页〕


8.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股东,通常为控股股东(持股占50%及以上)或者控制股东(持股虽不足50%,但足以达到控制的地步),那些无权也无机会实施滥用行为的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涉及公司实践中的参与公司决策和未参与决策的不同情况。如果股东参与了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策并投了赞成票或没有表示反对意见,无论其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都应当视为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都应当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没有参与违法决策或完全不知道违法决策,则不应当承担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在两个以上股东参与决策的情况下,由于公司人格否认触发的是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参与股东所处的不同地位、发挥作用大小及其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8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4页;④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页;⑤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9.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一规定表明,实际控制人由于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完全有可能也有条件利用自身地位从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称“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换言之,按照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同样的道理,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对公司的控制权获得不当利益,导致公司不能偿债的,债权人可以将实际控制人视为实质股东或者事实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将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应当比公司人格否认一般案件的法律适用更为严格和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0号“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杜某1、杜某2与某销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指出,杜某1、杜某2作为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收取的某销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广东省肇庆市某交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与某销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亦无能力及时退还其所收取的某销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的购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某销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类推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杜某1、杜某2应当对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能否将公司人格否认扩张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在规定横向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时已有肯定性规定。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110页;②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页;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页;④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4页;⑤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10.名义股东能否成为纵向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


对此,学者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等不同观点。王毓莹编著的《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名义股东仅在其实际参与实际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情形下,方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一方面,隐名持股并非单一类型,实际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往往是名义股东仅持股,而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以代持股关系的存在径直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监督义务显然并不符合实际,对名义股东而言亦是强人所难;

另一方面,主张按照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过错过错大小认定责任是一种侵权法的路径,侵权法对“过错”的要求往往是基于满足受害者“泄愤”的考量,但在商事活动中,严格责任往往比过错责任更加有效,因此仅以名义股东代持股时有过错就要求其承担实际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不符合私法的要求,反而更像是一种惩罚。因此,仅在名义股东实际参与实际出资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时,基于其股东身份,方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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