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日益常见,那么村民在未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在村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是归村民个人所有,还是村集体所有?
日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将为您解答。
原告高某诉称,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其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位于“甲”“乙”“丙”(地名)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45000元。其位于“丙”地的土地被征收0.94亩,征地补偿款为0.94亩×45000元/亩=42300元。2019年3月,征地补偿款开始分批到账。同年3月,经村民会议形成一份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征地补偿款归被征地的村民个人所有,以后再有征地补偿的也按此执行。后“甲”和“乙”被征地的村民按照会议决议全额领取了自己的征地补偿款。2021年3月,“丙”地的征地补偿款到账,但其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拒绝履行给付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辩称,涉案“丙”地属于集体土地,该土地属于第二、三村民小组所有,高速公路征地涉及该片区面积20余亩。第二、三村民小组已于2020年12月在政府及村委的见证下对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两个小组对“丙”地各占50%的权益,即各自获得64万余元。
高某主张其应分得42300元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丙”地曾由城区有关部门牵头进行植树造林,但高某私自破坏集体土地上的树木自行种植桉树,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在征地时,确定“丙”地的地上青苗补偿费由谁种植则归谁领取,因此高某获得其种植的地上青苗的补偿款。虽然让高某领取了地上青苗的补偿款,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丙”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的事实。
高某提供的“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方案是原来的队长林某于2019年3月自行召集村民到其家中开会并自行书写的分配方案,此方案的撰写没有会议纪要,亦没有村民委员会到场见证,该分配方案没有法律效力。
故,高某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否为开荒地;原告能否依据2019年作出的村民小组会议方案来获得征地补偿款。
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问题。涉案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经营权,被告出具了政府部门发放的土地权属证明,证实“丙”地为第二、三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涉案“丙”地未发包到户,原告私自在土地上种植桉树等林木,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
关于原告能否依据2019年作出的村民小组会议方案来获得征地补偿款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获得了地上林木的青苗补偿费,并不等于就能获得土地补偿款;原告提供的“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19年作出,“丙”地征地补偿款于2021年才发放,分配方案提前两年时间作出,不合理;“甲”“乙”地是已发包到户的农户承包地,“丙”地是集体土地,原告并非属于方案所称的“被征地的人”范围,因此,即便“甲”“乙”被征地农户依据2019年的方案获得了征地补偿款,也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就能依据该方案来获得涉案“丙”地土地补偿款。此外,原告未取得涉案“丙”地土地的经营权,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必将损害村民小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村民在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取得开荒地的情况下,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不能归为村民所有,应该归为村集体所有。本案中,高某私自在集体土地上种植桉树等林木的行为是违法的,虽在征地时经过村集体同意可获得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但征地补偿款还是归村集体所有。高某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主张获得补偿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享有自行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但所形成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形成的决议如有侵犯村民小组成员权益的,村民小组成员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请求监督或者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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