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女业主在激烈争吵过程中,推了物业人员一把,致其跌倒。业主被警方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业主认为,自己不是拳打脚踢、棍棒相加,不属于殴打,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日常纠纷中,短暂肢体碰撞是否认定为殴打?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此案时给出答案。行为人主观能动实施、有害于对方的短暂肢体碰撞,即使没有重复打击、没有辅以工具,也应认定为殴打。该案入选全区法院系统2024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
钟某是柳州市柳南区一家小区的业主。2023年2月7日下午,钟某等业主因小区老年人活动中心使用等问题,聚集到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给个说法。业主和物业人员短暂交流后发生口角,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其间,钟某将物业人员吴某推倒在地,吴某后倒过程中还带倒了另一名物业人员。
吴某被送医诊治。经诊断,她的右侧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民警当天在派出所询问钟某并制作询问笔录,还询问了其他业主及物业人员。
次日,吴某到银山派出所报案。2023年2月8日18时30分,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告知钟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钟某在告知笔录上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约19时,柳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钟某觉得自己挺冤,认为吴某是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柳南分局对她作的处罚没有考虑吴某的过错。“而且,我被传唤的时间超过24小时。”钟某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柳南分局对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物业人员与业主产生纠纷时应当保持冷静,引导业主通过合理方式和途径表达诉求。她不但没能以妥当方式化解矛盾,反而辱骂业主,使矛盾激化,导致我无法忍受……
钟某称,她的行为不是殴打,是因不堪吴某辱骂才进行推搡,制止吴某。
柳南分局则表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钟某推搡吴某至后者倒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吴某倒地过程中带倒一名物业人员,可见钟某出手力度之大)、违法性,尚不够成刑事处罚,钟某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当事双方激烈争吵,钟某与吴某对骂。根据我国法律,双方对骂不属于违法犯罪,因此,分局对双方对骂均未处罚,只是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记录。分局正是考虑双方是物业人员与业主的关系,对钟某的处罚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中“情节较轻”规定。
柳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柳南分局对钟某进行处罚的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殴打”进行定义,但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并造成他人伤害,就应依据该条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吴某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对钟某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即使吴某辱骂钟某,也不能对钟某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吴某是否有过错,仅是对钟某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考虑因素。柳南分局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对钟某予以处罚,已考虑到冲突缘由和当事人过错。
冲突发生当日即2月7日夜间,警务人员分别询问钟某、吴某,以及其他业主及物业人员。因当时未查明具体情况,4人均为相关人员,不存在关押钟某的情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警务人员2月7日21时20分确定钟某涉嫌殴打他人后,口头传唤钟某,传唤时间有2月8日银山派出所制作的《到案经过》和办案中心询问笔录为证。柳南分局于2月8日18时30分告知钟某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约19时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传唤结束、处罚开始,距离2月7日21时20分钟某被传唤未满24小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自2月8日19时宣告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月13日9时左右钟某被释放,时间约为110个小时,不满5日(5×24=120小时)。柳南分局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殴打一般是指拳打脚踢或用棍棒等打人。我推搡对方肩部而非要害部位,她身后还有同事对她进行搀扶。我的行为虽然有不当之处,但不是殴打。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柳州市中院认为,殴打并不必然以反复拳打脚踢、棍棒相加的固定模式出现。行为人主观能动实施、有害于对方的短暂肢体碰撞,即使没有重复打击、没有辅以工具,也应认定为殴打,并加以治安管理处罚。钟某主张其不存在殴打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中院不予采纳。
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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