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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先衡律师事务所·说法 | 没开村民会议签的林地承包合同就无效?别急着下定论

2026-05-09

近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引发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该案中,发包方事后以未召开村民会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将如何认定合同效力?承包方的善意经营投入,又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1日,塘某队及同村山某队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刘某(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两方共有的涉案林地发包给刘某。合同主要约定了发包林地的范围、承包价格及承包期限等事项。

案涉合同签订时,甲方承诺:本合同涉及的发包事项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通过,否则合同无效。后塘某队与山某队的法定代表人均作为村民代表在《林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两队共计285名村民在合同附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发包。

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预付承包款,并投入资金、雇请工人对林地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塘某队提出异议,主张合同签订未履行村民会议决议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阻止刘某继续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双方协商未果,塘某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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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点围绕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除外。

本案中,塘某队、刘某及第三人山某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曾共同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书面决议。但考虑到:其一,第三人山某队同意将林地发包给刘某,并认为合同有效;其二,塘某队与山某队共计285名村民已在合同附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其三,合同中明确载有发包方关于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承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此外,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林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实质性经营。因此,本案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塘某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塘某队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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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聚焦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效力与善意经营投入保护两大核心,明确裁判尺度,平衡集体利益与承包方合法权益。

集体林地发包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实践中,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会议记录不规范、书面材料留存不全等问题,对此不应过分苛责外部承包人。该司法解释虽然并未明确载明承包人合理审查的具体范围与标准,但是结合民事交易中的合理审查义务,并不苛求相对人承担过于严苛、深入的实质审查责任,承包人仅需对发包程序的外在形式要件尽到一般审慎注意义务即可。若承包方已尽到前述合理审查义务,基于发包方的书面承诺、村民签字等材料善意签约并投入大量资金经营,此时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既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也破坏交易秩序稳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承包方刘某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载明“发包事项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同时附有285名村民签字同意的附件,发包方的村民组长、法定代表人也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这些外在形式,足以让承包方产生“发包程序合法有效”的合理信赖,已经尽到了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承包方预付承包款,并投入资金对林地进行实质性经营,并非仅签订合同而未履行义务。此时若支持发包方事后以“未召开村民会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仅会导致承包方的前期投入因合同无效而面临返还、折价补偿的复杂纠纷,更会让承包方在后续的林地管护、投入中陷入不安,最终影响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司法解释设立该例外规则,重在平衡集体民主权益与交易安全,依法保护善意承包人的合法投入,引导农村土地承包行为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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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集体林地承包事关集体与农户切身利益,在此提醒大家注意:

 01

发包前程序要合规

集体林地对外发包,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形成书面决议留存,避免程序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02

承包方审查要尽到注意义务

承包林地时,应主动核查发包方的民主议定程序材料,确认发包事项已经合法表决通过,同时留存村民签字同意等凭证,降低后续法律风险。


 03

诚实守信是交易基础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发包方不得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承包方也应按约定用途合理经营林地,共同维护交易秩序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主议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就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情形补正的;(三)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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