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时分,一根光缆突然坠落在非机动车道上,一名摩托车驾驶人躲避不及,颈部被勒,连人带车重重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欲索赔,却面临一个大难题:这根“肇事”光缆已被清理,一时无法查明究竟是哪家通信公司的。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因光缆坠落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通过类推适用法律,让可能加害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明晰相关主体的安全管理义务。
2024年10月22日凌晨2时25分许,南宁市民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 S311省道由市区往扶绥方向行驶。当行至一上坡处时,一根下垂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光缆突然出现在眼前,魏某避让不及,颈部被光缆勒住,连人带车摔倒在地。
事故造成魏某颈部、肩部、双上肢外伤,头盔、蓝牙耳机、项链等随身物品损坏,摩托车也受损。受伤的魏某随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全休3天。此后,他又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检查,被诊断为颈部损伤。
现场多家通信公司的线缆交织在一起,一时难以查明这肇事的“空中杀手”究竟属于哪家通信公司、何时损坏、为何坠落。
因无法确定光缆权属,魏某将4家通信公司一并诉至江南区法院,要求4家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物品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法庭上,4家公司均辩称与其无关。
甲通信公司表示,魏某仅凭远处电杆上有其线缆标识就推定案涉光缆归属,证据不足。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发现,相关线缆早已停用,事故发生后也未接到用户投诉信号异常,且事故路段属于摩托车禁行区域,魏某自身违法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
乙通信公司则称,经核查,该公司的线缆并未从事故现场上空经过,案涉光缆与其无关。
丙通信公司表示,早在事发前两天,公司就发现该路段有垂落电缆,派人核实后确认非其所有,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丁通信公司也辩称,公司的线缆已于2024年4月改道,未再附挂在事故路段上空,魏某受伤与其无关。
4家公司各执一词,现场光缆又被清理了,真正的“肇事者”“成谜”。魏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面对复杂的案情和无法查清的责任主体,江南区法院没有简单地以“魏某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而是主动作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
法官发现,事故现场坠落路面的光缆虽已被清理,但该路段左右两根电线杆之间上空悬挂丙通信公司的光缆,附近电线杆上悬挂乙和丁通信公司的光缆,甲通信公司的光缆也在周边电线杆上可见。4家公司均在事发区域经营有线宽带业务,均为该路段电线杆及悬挂光缆的实际使用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因客观原因一时还无法查清案涉光缆的权属人,但电线杆作为构筑物,其悬挂光缆坠落的情形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不明坠落物致害的规定。4家公司作为构筑物的使用人,未能完全排除自身责任,为充分救济受害人、合理分散社会风险,4家公司作为可能加害的构筑物使用人,应对魏某所受损害共同承担补偿责任。魏某因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3.53元,4家公司应各按25%的比例进行补偿。4家公司补偿后,待后续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可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江南区法院作出判决:4家公司应分别补偿魏某160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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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遭受损害如何得到救济?
民法典第1253条明确构筑物及其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电线杆为构筑物,其悬挂线缆坠落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坠落物风险、损害后果相似,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不明坠落物致害补偿规则,由可能加害主体承担补偿责任,符合该条款立法保护公共安全、救济无过错受害人的本意。
4家公司作为构筑物电线杆的实际使用人,无法举证完全排除自身责任,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之规定,由4家公司作为可能加害的构筑物使用人,对魏某所受损害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后续若查明实际侵权人,4家公司仍可依法向其进行追偿。
该案也警示各类公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务必履行设施日常巡查、维护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否则不仅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会因存在加害可能性承担补偿责任。
民法典第1253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1254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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