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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衡·说法 | 有限合伙人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2024-05-30

法院作出执行终本裁定后,若债务人为有限合伙人企业,债权人可否申请追加出资未届期的有限合伙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期限利益享有、出资责任承担、债务责任范围等因素上具备相似性,该种相似性与加速到期制度所涉价值评价亦具有较强相关性。因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类推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但适用要件应当包括债权人申请执行全部普通合伙人财产均未得到清偿。






【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起诉要求追加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杨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某合伙企业赔偿某信托公司、某资本公司差额损失及违约金;某投资公司对某合伙企业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后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某合伙企业和某投资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某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某合伙企业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信托公司的追加申请。某信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杨某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4995万元,杨某的出资缴付期限为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10年内到位。某合伙企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某合伙企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而非免除。在某合伙企业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杨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合伙人,应履行其应有义务,符合加速到期情形,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亦未能提交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某信托公司请求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01
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

既有规范未明文规定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可加速到期。若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于有限合伙人,应仰赖类推适用这一司法技术。


(一)类推适用的法理逻辑


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当特定案件之处理缺乏法律规定,但该案件与明文规定之情形相类似时,裁判者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特定案件。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漏洞存在。法律漏洞指立法者对应予规整的对象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漏洞存在时,法官即应能动地予以填补。类推适用的核心为比对两个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在比照要素上,应当充分考量构成要件、规范功能及体系地位等因素是否类似。


(二)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相似性认定


《九民纪要》第6条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作出了规定,而有限合伙人的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却缺乏相应规定,这表明法律存在漏洞。若要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类推适用与有限合伙人,即应比较二者的相似性。


1.出资形式相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合伙人的出资是有限合伙企业资产的重要来源,是对外清偿债务的首要基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类似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分期缴付,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务中,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分期出资,亦属常见现象。


2.未出资的法律责任相同


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未按期缴纳出资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一是应当承担补缴义务,二是应当对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不仅是合伙企业能否正常经营、合伙目的能否达到的经济基础,更重要的是构成有限合伙人的责任界限,有限合伙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将直接影响企业的运行,并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3.债务责任范围相同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核心法律特征基本一致,两者所需承担的责任都仅限于各自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二者对债务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存在类似性。


(三)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差异性不影响加速到期制度适用


就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而言,主要涉及出资人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衡量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期限利益享有、出资责任承担、债务责任范围等因素具备相似性,该种相似性与加速到期制度所涉价值评价更具相关性。因此,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之适用上存在显著相似性,有限合伙人与股东在权利及地位上存在的差异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类推适用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02
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规则

《九民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若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此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之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基于本案案情,笔者只讨论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规则。


1.债权人为请求主体


类推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只要出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合伙企业债权人就享有要求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债权人,而不像破产程序中归合伙企业。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更倾向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


2.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均具备破产原因为必要条件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对破产原因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将所有破产主体的破产原因作了统一规定。具体认定规则,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规定执行即可。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亦应要求债权人已就合伙企业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普通合伙人,且均未获得清偿。


3.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范围内”。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有限合伙人,因其并未违反合伙协议的规定,在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有限合伙人除应缴付剩余出资本金外,不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有限合伙人未实际出资的本金数额,不能及于利息。




03
结语

当法律规定缺失时,法官应以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为宗旨来灵活地运用法律,以此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有机统一。《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有限合伙人超出自己的能力及经营的实际需要,超额认缴出资并设定较长出资期限,明显属于滥用认缴出资权利的情形,应当对此类滥用行为予以相应规制。令有限合伙人未届出资期限之出资在特定情形下加速到期,既符合能动履职的理念,又契合公平原则。



 (本案例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本期作者:周维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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