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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先衡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 | 警惕代收账,不经意间成为被告还一头雾水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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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委托人(被告):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华


原告张某诉称,2020年11月16日其在网络交易充值时,误将90000元通过网上平台转入被告常某账户,主张双方无任何交易往来,被告取得该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常某返还90000元。

被告常某委托我所覃丽华律师出庭应诉,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当时系受前男友马某委托代收涉案款项,收款当日便将款项转至案外人骆某账户中,自身未实际获取利益;同时指出,原告转账行为发生于2020年,至起诉时已超五年,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2020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账合计90000元;同日,被告向骆某尾号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36000元,次日通过支付宝消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款项系其在“某外汇平台”被诱导充值的投资款,后因平台失联察觉被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并不认识被告常某及骆某、马某。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经过庭审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1.被告常某是否实际取得涉案9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先衡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四要件。本案中,覃丽华律师提交被告常某向骆某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仅为代收人,收款后已及时转付他人,未实际占有款项,不符合“取得利益”的核心要件,直接反驳原告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

厘清案件性质:结合原告自述“被外汇平台诈骗并报案”的事实,覃律师在庭审指出涉案款项实际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此类款项应通过刑事案件追缴或责令退赔,而非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进一步论证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法院经审查采纳覃律师答辩意见,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取得涉案款项,且本案因涉及电信网络诈骗,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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