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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先衡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 | 打破对方不予赔偿的抗辩,帮助委托人拿到27W多的赔偿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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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委托人(原告):A汽修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律师


2022年至2024年间,A汽修公司与B保险公司员工杨某在微信上沟通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投保、续保等事宜,由A汽修公司向杨某发送投保信息并支付保险费,杨某向A汽修公司微信发送电子投保单、电子保单。2024 年,A汽修公司通过杨某在B保险公司处续保“广西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单”,保单载明了A汽修公司投保的险种及承保金额。

2024年7月21日,A汽修公司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A汽修公司依据保单就火灾损失向B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2024年8月2日,B保险公司向A汽修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为: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本保险不负责赔偿。A汽修公司便委托我所陈君律师向法院起诉B保险公司,要求赔付A汽修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费用及公证费。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经过庭审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公司向原告A汽修公司赔付263017.8元,涉案小型轿车的残值归被告B保险公司所有;

二、被告B保险公司向原告A汽修公司赔偿公证费1500元、评估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A汽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B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拒绝向A汽修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先衡说法】

A汽修公司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广西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B保险公司出具相应保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A汽修公司主张不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B保险公司向A汽修公司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B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保险单中载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B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 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A汽修公司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A汽修公司不发生效力,B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而不予赔偿的抗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付,故B保险公司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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