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介绍】
委托人(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华、陈善斌
2023年11月3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共同在《A公司结账单》上盖章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100000元,乙方承诺2023年12 月20日前结清货款。
2024年3月26日,B公司向A公司退回价值1525元的货物。后,B公司陆续向A公司购买货物。2025年1月9日,A公司员工陈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B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发送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91981元,并询问张某何时结清货款,张某未予回应。A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B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张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经过庭审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91981元;
二、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B公司对原告A公司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否要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先衡说法】
被告B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系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财产,故张某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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