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乙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原告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公司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成立。租赁期间,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缴纳租金,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占有房屋,并支付欠缴租金及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生效的要件一般包括:(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中公司虽然还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但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司法实践不难看出,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为有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请求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同时,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沪0107民初5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