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市场经营者利用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出售以牟取暴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以次充好行为不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其中往往伴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导致罪名的界限呈现模糊状态,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争。由于二者的法定刑差距甚大,尤其需要进一步明晰标准、划清界限、准确定罪量刑,以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罚当其罪。
形式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主要是混淆商品质量,以牟取产品差价,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混淆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牟取品牌溢价,二者的区分界限似乎泾渭分明,但差价与溢价均表现为价格,在定性中并不容易区分。尤其在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取将低价白酒灌装入知名白酒瓶、张贴知名白酒的商标等形式冒充知名白酒,即存在冒用知名白酒的注册商标和以次充好行为的交叉重叠现象,进一步加剧了界分难度。由于此类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存在冒用知名白酒的注册商标行为,侵犯了知名白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明显疑问,因此主要争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要件,进而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需要注意的是,白酒是一种特殊的饮品。尽管根据我国《白酒工业术语》和《饮料酒术语和分类》等,白酒可以划分为清香、浓香、酱香等不同种类,但目前我国对于白酒并无明确的等级之分。同时,由于白酒价格受市场行情、供求关系、饮用偏好、商业炒作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价格高低与质量高低并不一定呈正相关,不能认为价格高质量就好,价格低质量就劣,即价格不能直接作为评判白酒质量优劣的标准。因此,此类案件定性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行为是否符合以次充好的要件。
以次充好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其字面含义即以质量低劣产品冒充品质优良产品的行为,但在刑法中何为低劣、何为优良,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这说明产品有等级的划分和优劣的区分是前提,但据此是否足够认定“以次充好”仍需进一步判断。《解释》第 一条第四款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合格产品需要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三个功能。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既然刑法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列规定,则说明尽管这几类行为表现形式不同,但在侵害法益的程度上应基本相当,且这几类行为之间的界限亦并非清晰明了。这表明对于以次充好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理解,还需要进行实质理解。具体而言,除了产品需要有等级划分与优劣区分外,“次”的程度基本应达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程度,《解释》第 一条第三款后段关于“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的表述即是佐证。这种限缩性解释,也与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相契合。
众所周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秩序和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法益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在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行为中存在两种可能,即行为人以不合格的白酒冒充知名白酒,以合格的白酒冒充知名白酒,既可能侵犯产品质量的监管秩序,也可能侵犯注册商标监管秩序,还可能同时侵犯二者,不能一概而论。在定性前,需要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观点。
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因行为产生的竞合,而非因法条之间的交叉、重合关系而产生的竞合,因此二者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关系。但具体案件形形色色,情节轻重各异,一律从一重罪论处虽然操作简便却并不妥当,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以全面评价为原则进行准确定性,即既不能评价不足,也不能评价过剩。可以采取以下步骤进行分类判断:首先,要判断涉案白酒是否质量合格,这也是伪劣产品是指品质伪劣而非品牌伪劣的基本要求。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低价白酒的质量合格,则排除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可能,而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此时行为人仅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种定性符合全面评价原则。如果低价白酒的质量不合格,则行为人既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一重罪论处。此时,对两种行为均进行了评价,亦符合全面评价原则。应根据具体案件情节,以行为人可能适用罪名的法定刑为判断标准,并不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一概排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数额是指销售金额,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数额是指非法经营数额,是否销售不影响数额的认定,在判断罪名轻重时需要注意。当然不合格的程度是有限制的。如果危及到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甚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能径直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论处。
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7月4日第6版 作者:吴卫作者单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转载自“刑事审判研究” 转载于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