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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衡·说法 | 公司使用员工个人账户走账,该账户因私人纠纷被冻结时公司款项能否追回?

2024-11-07


编者说:

公司为了便利使用员工个人账户走账,后员工因私人纠纷,经法院强制执行,该个人账户被冻结,公司认为银行账户系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账户内存款实际系公司所有,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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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系某酒吧的员工,其专门在银行开设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用于酒吧的日常经营及资金往来。2023年11月8日,赵某因结欠薛某租金,经法院强制执行,将前述银行账户内的60余万元存款扣划至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

酒吧就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酒吧认为,赵某开设的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系用于某酒吧日常经营活动,该银行卡与密码均由酒吧掌握,账户内存款实际系酒吧所有,赵某惹上官司被执行,致该账户内存款被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户,损害了酒吧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赵某名下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并依法确认赵某名下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属酒吧所有。

对此,薛某辩称,货币系种类物,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案涉银行账户登记在赵某名下,故该账户存款由赵某所有,且该账户对应的银行卡由赵某实际持有、控制和使用,酒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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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案涉账户存款原则上应认定为赵某所有。

根据酒吧提供的案涉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虽然部分交易摘要显示该笔交易可能用于酒吧,但案涉账户交易往来多,交易金额单笔金额多至百万元,少至数十元,交易对象既有个人也有公司,交易摘要中多为转账,酒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账户交易往来均系酒吧经营产生。即便酒吧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名下案涉账户实际由其用于公司经营,但该行为也只能认定为酒吧借用了赵某名下的账户。

此外,因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原则上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货币进入赵某名下账户,应当认为赵某所有,故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扣划赵某名下案涉账户的存款以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并未侵害酒吧合法权益。酒吧对案涉账户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即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酒吧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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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商业实践中,许多企业为了贪图经营便利会借用员工名下的银行账户收支经营款项,但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公司财务、税务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违规借用银行账户,账户借用人将会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法官提醒,企业应规范相应财务流程,严格进行转账汇款操作,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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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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