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某天,被告人王某经人介绍向金某(已判刑)出借银行卡,并约定事后支付王某3000元报酬。
几天后,王某与金某一同乘车到外县,将其名下银行卡账号提供给金某。该银行卡被转入10万元后,王某按照金某要求将10万元取现,金某支付王某3000元报酬。经查实,上述10万元系受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
婺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并帮助取现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提供银行卡配合他人取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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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综合婺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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