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罗某(女)与熊某(男)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二人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2015年6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遂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房屋由熊某出资购买,并归熊某单独所有,同时约定由熊某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但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仍登记在二人名下。离婚后熊某长期实际占有并居住,独立承担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及房贷还款义务。
2024年6月,罗某以项目周转为由向贺某提出借款请求,贺某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某转账320000元,罗某向贺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于2025年3月29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罗某偿还了10万元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贺某遂向法院起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贺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登记在罗某名下的房屋(与熊某共同共有)进行了查封,并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罗某向贺某偿还借款本金239618.03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26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罗某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贺某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6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申请对已查封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熊某得知后于2026年5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早在2015年即通过离婚协议归其个人所有,罗某在2024年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案涉房屋无关,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登记在二人名下、但离婚协议已约定归案外人熊某单独所有的房屋,能否因女方离婚后所负的个人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熊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熊某能否依据案涉离婚协议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离婚协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基础条件是该协议真实有效。案涉房屋虽登记于罗某与熊某二人名下,但双方在2015年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熊某单独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熊某依据该协议享有要求罗某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该变更登记请求权指向特定不动产,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
债务形成与离婚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重要要素。案涉离婚协议订立于2015年,而罗某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形成于2024年,二者时间间隔长达九年,双方不存在以签订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本案中,案涉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分割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熊某据此享有的过户请求权,在权利发生时间上具有显著的优先性,其权利顺位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嗣后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
熊某的权利在权益位阶上优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
熊某依据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变更登记请求权,以解除婚姻关系、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等身份利益的对价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和生活保障功能;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不针对特定财产,形成于熊某权利之后,且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熊某实际居住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贷款未结清等客观原因所致,其亦无明显过错。
鉴于熊某一方享有的是针对特定不动产的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该不动产仅是被执行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若执行该不动产将严重影响前配偶一方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此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与该不动产联系更为紧密的熊某的权利。
判断本案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关键在于离婚财产分割与债务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本案离婚及财产分割发生于2015年,彼时罗某于2024年所负的债务远未产生,双方在客观上无法预见,不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以规避未来债务的可能。
同时,熊某长期持续居住并实际管领房屋,客观上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权利,且其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贷款未结清等客观原因所致,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明显过错。
离婚财产分割在先、个人债务形成在后,且前配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前配偶依据有效离婚协议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在后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综合本案及相关裁判规则,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双方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居住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的裁判思路可以概括为四个层次的递进判断:
第一层,权利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审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平性,确认前配偶的权利基础是否成立。一方面,本案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来源合法;另一方面,本案离婚分割协议公平合理。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将案涉不动产分割给熊某,主要是基于熊某对案涉不动产的实际出资情况、子女抚养等诸多正当因素。如果协议无正当理由将主要财产分割给另一方,则公平性和真实性存疑。
第二层,权利与债务的时间顺位。如前所述,本案债务形成与协议签订间隔长达九年,是判断权利优先性的基础事实。
第三层,须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仅凭离婚协议主张权利,尚不足以对抗外部债权人。前配偶须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实际管领房屋,表现为长期居住、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持续性管理行为。实际占有具有公示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欠缺,使外部债权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房屋的真实占有状态。
第四层,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或恶意逃债。综合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以规避债务的意图。由于债务在财产分割之后才产生,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客观上无法预见未来的债务,恶意逃债的可能性被排除。
第一,本案裁判不意味着所有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均能排除执行。若债务形成于离婚之前,或在债务形成后短期内突击离婚并分割财产的,则可能构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法院将依法支持强制执行。先有债、后离婚与先离婚、后有债,二者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第二,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最常见的抗辩理由,但该理由能否成立,须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办理过户登记是前配偶的权利,并非对外部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前配偶未主动办理过户的原因可能多样,如贷款未清偿、对方不配合、税费负担等,不能仅以未登记为由推定其存在过错或怠于行使权利。
第三,本案裁判仅针对案涉房屋本身,不否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权利。申请执行人仍可就罗某名下其他责任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其债权并不因此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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