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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先衡律师事务所·说法 | 用非原厂件维修事故车致二次返工,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责任如何划分?

2026-09-24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保险定损、理赔赔付是广大车主常会遇到的问题。当保险公司派人定损,指定修理厂,然后告知车主“就这么修”时,不少车主发现修车用的是副厂件,但往往因不了解自身权利而选择被动接受。然而,当维修质量无法达到预期时,车主的权益谁来保障?保险公司单方决定的维修方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最终效力?


近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为事故车辆维修未使用原厂配件导致车辆二次维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0日,被告杨某驾驶轻型货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击原告莫某停于路边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莫某车辆被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厂拆解后出具维修清单,报价为21555元,但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为9030.72元,该价格是基于使用副厂配件核算。修理厂于2023年9月21日开工,同年10月底完工并通知莫某提车。莫某发现使用副厂配件后,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要求改用原厂配件重新维修未果,车辆因而滞留修理厂近一年。

2024年6月17日,莫某将车辆转移至该品牌4S店重新拆解维修,7月19日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20428元。此外,因车辆系其经营工具,莫某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替代交通工具,支出租赁费35300元,并主张车上货物损失9400元。莫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共计65128元。


杨某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仅应计算合理维修期32天,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353天租赁时长。认为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并且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仅认可其定损金额9030.72元,二次维修与事故无直接关联且不合理,认为货物损失系单方主张,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付,并认为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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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车辆二次维修产生的损失如何核定、责任如何分配?

二、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依据民事侵权赔偿损失填平原则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使其因损害而获得额外利益。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在进行维修时应尽可能保证车辆的维修质量,以确保车辆性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进行第一次维修时,修理厂已经出具维修清单的情况下,未与原告沟通就径直以副厂配件的价格进行单方定损,指示汽车修理厂以该价格使用副厂配件进行维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双方对车辆维修质量产生争议,进而导致车辆维修期限拖延和原告对车辆进行二次维修,遂引发本案纠纷。


被告保险公司以副厂配件的价格指示维修行为,该指示价格明显低于修理厂出具的预估价格,受损车辆的维修质量无法得到充分保证,且修理厂使用副厂配件进行维修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款关于机动车维修应使用原厂配件或同等质量配件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维修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应承担过错责任。


汽车修理厂对涉案车辆原始维修报价21555元,扣除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000元,合计1700元后,核心维修费用为19855元,与原告在4S店进行二次维修的实际维修价20428元基本相当,二次维修价略高于原维修厂定价是增加了少量项目的原因。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价以第一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的维修价19855元为准。因二次维修系保险公司的过错引起,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该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法院确认其100元/天的车辆租赁标准合理,予以采信。关于停运天数的计算,应以车辆两次维修的期间以及合理的定损期间为准。


该车第一次进行维修时用了40天,第二次维修用时32天,从发生事故到进行第一次维修的定损时间为53天,定损时间明显过长。法院酌定合理的定损期间为10天,该期间造成的损失可作为停运合理期计算损失,与维修期间一道计算损失,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剩余的43天定损期间是由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存在过错导致,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算如下:1.由被告杨某承担的部分为100元/天×(72+10)天=8200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为100元/天×43天=4300元。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车载财产损失9400元,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采信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中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3800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7955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莫某其他经济损失8200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纠纷起因,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并指示修理厂采用副厂配件低价维修,引发车主对维修质量的争议,最终产生二次维修及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应依法依规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不得为缩减理赔成本,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用副厂配件低价定损、指令低标准维修,保险公司因自身不当定损、违规指示维修产生的全部扩大损失,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主而言,车辆因事故受损后,车主有权要求按照合规标准修复车辆,确保车辆性能恢复至事故前状态,有权拒绝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不合理低标准维修方案。面对维修质量不达标、配件规格不符、理赔方案侵害自身权益的情形,车主无需被动接受违规维修,可通过合理方式提出异议,必要时通过正规4S店进行合规二次维修,并妥善留存维修票据、租赁支出、损失凭证等证据。


针对保险公司过错导致的维修费、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财产损失等,车主可依法主张赔偿,通过司法途径填平自身全部实际损失,合法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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